对直播带货税收征管问题研究与探索
根据《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2023)》,截至20*年*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亿户,*.*%的用户在半年内通过网络视频或直播平台购物,直播已成为日常生活快消品营销的重要渠道。新型网络经济高速发展,但传统的税收法律制度尚不适应这样的快节奏。尽管在目前的税收征管领域综合治税被反复提起,但是实际效果并不很理想,跨部门之间涉税数据传递不畅、部分地区人为地制造“税收洼地”等问题层出不穷,税款严重流失,给我国在直播带货行业的税收征管带来了挑战。长此以往,直播带货行业难以合法合规运行。本文对直播带货行业现存税收征管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针对性建议,对于维护税收公平、促进直播带货行业有序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一、直播带货模式及纳税规定
网络直播带货的主流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主播个人带货;另一种是主播成立经营实体带货。两种模式下的纳税规定有所不同。
(一)主播个人带货模式
如果主播不属于公司员工,以个人身份为商家直播带货,直播平台按比例与其共同分配收入。主播获得的收入主要有销售商品获得的佣金、坑位费和“粉丝”打赏,这部分收入要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税费。主播的劳务报酬所得对应*%~*%的*级超额累进税率,通常由直播平台代扣代缴。此外,主播还需要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和附加税。
如果主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的定位不同,纳税分两种情况。
①当主播服务公司为卖货公司时,主播的工作内容服从公司安排,直播带货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卖货公司申请账号,然后分派到具体主播,由其进行直播带货。这时主播在平台上取得的收入属于公司,而主播相当于销售人员,其获得的收入性质为工资薪金所得,要按规定税率*%~*%的*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税。②当主播服务的是MCN(多频道网络)机构时,首先由MCN机构接单,然后MCN机构将任务分派给主播,收入包含销售商品获得的佣金、坑位费和“粉丝”打赏等,中间会进行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是指卖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好的收入分配比例,在直播平台和MCN机构之间进行分配。第二次结算是指MCN机构按比例获得收入之后,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给主播。此时,主播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劳务所得,要按劳务报酬税率*%~*%的*级超额累进税率进项缴纳个税,通常由直播平台代扣代缴。另外,主播还需要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和附加税。
(二)主播成立经营实体带货模式
主播成立企业,并以企业的名义与商家签订协议,其直播收入属于企业的业务收入。根据实际情况,这种模式的涉税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当主播为个体工商户时,其所负责的经营实体需要与直播平台签订合约,事先约定好双方的收入分配比例,根据规定需要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税、个人所得税;②当主播成立公司时,需按一定的比例与直播平台分配收入,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除小型微利企业有特殊规定外,一般适用税率为*%。
二、直播带货税收征管中出现的问题
(一)申报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纳税申报方式主要分为3种:纳税人直接申报、邮寄申报、发送数据电文申报。其中,通过电子申报系统申报的方式较为适合无实际经营地址的直播带货行业,但是不能完全满足直播带货行业纳税申报需求。首先,尽管《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直播平台需要向相关部门报送主播的相关信息,但是实际上有些平台并没有按照规定办事。同时,主播的真实身份与其网络空间的虚拟身份存在差异,部分主播没有如实进行主体登记,导致征纳双方出现信息不对称现象,平台无法报送相关信息,税收监管出现盲区。其次,尽管纳税人通过电子数据能够快速储存税款,但因为系统具有特殊性,数据很容易被篡改和破坏,加大了税务部门全面掌握账目的难度,进而造成一定的财税损失。最后,无论是采用税务应用软件还是税务相关网站进行申报,前提都在于纳税人及相关扣缴义务人具有自觉依法纳税的意识。当纳税主体的纳税意识较差时,电子申报就难以发挥自主、快速、便捷的优势。
(二)扣缴义务人认定难
虽然有关政策要求直播平台、直播服务机构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是直播带货行业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各主体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识别纳税主体和扣缴义务人的前提是要厘清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当有关机关对直播带货行业征税时,极易混淆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给主体责任归属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目前,直播带货行业采用最多的是非商家员工模式,独立主播通过自己的账号更加自由地进行直播带货。这类主播的个人所得税一般由平台代扣代缴。但是在实际中,平台也有可能因程序复杂而少扣少缴,并且平台也无权对主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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