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报酬计算器(管理人报酬计算器在线)

客观的说实务中大多数人都认为管理人通过破产业务所获取的报酬非常可观,甚至认为破产业务才是真正的“半年不开张,开张吃半年”的好业务,然而残酷的现实是破产业务的报酬往往与所期并不相符甚至是相差甚远,而且根据Doing Business 2020年度的报告来看,我国平均破产业务的完结周期大概在1.7年左右,破产业务的长周期,高强度,高难度的特点也就注定了破产业务的管理人报酬外观上具备了优渥的特点,所以本篇幅笔者也就管理人报酬计取的问题根据检索的结果做如下简要的讨论。

一、管理人报酬计取方式及利弊。

目前管理人的报酬确定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种为管理人和债权人自行协商确认两种方式,而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权利直接交给了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以人民法院确定为基础,尽管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听取报酬方案并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报仇法方式下,债权人会议能否起到监督作用或者说债权人会议对于管理人报酬的异议很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毕竟在最高院指定报酬内的自由裁量范围,债权人几乎无法对报酬提出有力异议。

而管理人报酬计取的方式目前主流的也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按清偿标的额计取相应比例,第二种为管理人计时计取报酬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的特点是管理人的报酬计取方式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的价值总额进行确定,这种方式的好处就在于管理人报酬的计取是以清偿总价值为计取基数,故而对于管理人而言其想获得更高的报酬则必然需要想尽办法是的债务人最终清偿的价值总额最大化;而管理人计时计取报酬的方式虽然可以客观量化管理人的工作量,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可能会降低管理人的工作效率,从而变相加高了管理人的合理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管理人报酬的计取方式即采用标的比例方式计取,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但是同时也规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而众所周知实务中企业破产前囿于资金周转的需要往往会在中后期开始产生大量的抵押贷款的情形,故而往往真正扣除掉有限受偿部分的担保物价值后,实际清偿的债务比例占比往往少之又少,这也就变相导致了管理人的报酬最终与实际预期可能会产生较大不相符。

另外尽管按照最高院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但是实务中真正在第二条基础上进行上浮操作的高院寥寥无几。

据此可见管理人报酬计取的方式虽然有其优势的一面,但是这里面的自由裁量范围该如何控制?同时如何保证管理人的报酬与其实际工作量相符,依然缺乏合理尺度。

二、管理人报酬的计取因素。

根据最高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同时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勤勉程度、实际贡献、风险与责任、当地可支配收入和物价水平以及其他因素。

以上均为管理人报酬所涉及的因素,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破产实务工作中的复杂程度以及其可预见的工作量往往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很难全部预见,这也就直接导致人民法院初步确定的工作量对应的管理人的报酬方案往往很难与实际工作量吻合,而且人民法院往往基于初步判断的谨慎需求不会在前期即定出较高报酬,只会在后期根据实际工作量的需求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这也就导致在前期往往管理人无法积极投身到破产管理工作当中。所以一方面管理人报酬计取因素事前规制较多,后期即便调整需要注意的是第九条规定中的因素也过于模糊笼统,如何判断实际贡献、复杂性以及风险与责任的问题,完全是将管理人的报酬紧扣在法院的手中,所谓有权利即可能发生寻租,这里是否可能发生权力寻租,那就不得而知。

只是对于管理人报酬的计取因素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可否考虑以建模形式将不可见的工作量数据化,同时通过数据化计算出其实际应得的报酬比例,当然这里仍然存在巨大的探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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